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凱具保人林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勇志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