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宏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為被告戶籍地設在竹北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前有通緝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詐欺未遂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