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雅平指定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0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雅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向雅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證人A01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辯護人到庭亦陳明被告有兩次與其相約開會均未出現,後係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6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
6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被告向雅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分別上訴。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向雅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與辯護人相約開會亦2度失約失聯,後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長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