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恩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恩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恩典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以上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牌顏色褪色未達不能辨識、機車騎士可能為無照駕駛等原因,為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列印結果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我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警察就將我攔查,說我的車牌有掉漆,這樣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點之攔查程序,警察需對於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要求酒測,警察攔查我的時候,說我車牌掉漆,這樣不符合攔查程序;釋字535號解釋,警察不可以任意臨檢盤查,警察僅憑車牌掉漆,就將被告攔查,警察所開出之酒測單不具證據能力。警察是攔查後才知道我有喝酒,而不是先知道我有喝酒才將我攔查,他們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酒測單,且是不正當的程序攔查等語。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
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勤區查察」係指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是警察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警員 陳尚謙 於110年2月4日14至16時擔服勤查勤務,行經中西區民生路段,見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機車號牌不明(號牌碼顏色褪色仍未達致不能辨識情狀-得勸導之行政罰)右轉西門路口,尾隨該重機車於中西區西門路段,騎士行車過程雖無明顯違規,惟行駛中,職以警用系統(M-POLICE)輸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普通重機車騎士機車駕照已註銷(無照駕駛),同日14時38分攔停騎士於中西區西門路二段137號前,告知說明攔停理由查驗騎士身分,過程言談中發現騎士語帶酒氣,經酒精感應器予行為人呼氣測試明顯酒精反應,給予飲用水漱口待14時57分對其實施酒,酒測值達0.34mg/L逾法定標準值乙節,有警員陳尚謙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本案對被告進行攔查之警員陳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區查察勤務,在民生路右轉西門路,看到他的號牌的顏色跟其他的摩托車顏色比較偏淡,我算是騎到滿靠近先確認他號牌碼,然後有先停下來用警用電腦查詢,之後他右轉沿西門路直走,那時候我還在輸入號碼,輸入完發現機車的車主,已經是駕照被酒駕吊銷,這部分因為系統也有相片,當下雖然車牌輸入上去時,我也不能確定這個機車騎士是不是車主本人,因為不能確認,然後他的號牌如果依照安全距離來計算的話,去辨識他的號牌算是比較不明顯的號牌狀況,所以我是用號牌不清楚的部分去做攔停,把他攔下來才確認摩托車的騎士是車主。查獲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而證人陳尚謙與被告夙無恩怨,係執行平日勤區查察勤務時查獲本案,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於本院作證時,亦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關於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及經過,應屬可信。足徵證人當天僅是執行一般勤區查察勤務,偶然跟隨被告車輛後方,發現被告之機車車牌之號牌碼顏色褪色,經以警用電腦查詢該車之車主,查知車主之駕照已因酒駕被吊銷,即機車騎士可能為無照駕駛,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在上開地址攔停被告,惟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語帶酒氣,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1866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及蔡恩典吹測影像翻拍相片3張(本院卷第49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聲請調取110年2月4日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其覆稱:本分局偵辦蔡恩典公共危險案攔查實施酒測時密錄器原始檔已覆蓋,故無法再行提供,有該分局110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186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即因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