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0、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均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均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三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
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
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且上開2罪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其係心存僥倖,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殊值非議;復審酌各罪之犯罪動機、其係於酒測值分別達每公升0.26毫克及0.4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各罪均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僅1月、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均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被告楊三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0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與青山街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杜妍慧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被告楊三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空地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