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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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桔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桔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刮片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桔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詢據被告僅坦承有使用扣案之刮片施用愷他命,而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警方查扣的刮片是我本人所有,我有用該刮片施用毒品,我沒有將我的刮片借給他人用過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32頁);佐以扣案之刮片經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驗,經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洛因之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有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佐,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確有持有扣案刮片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與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刮片1張,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刮片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刮片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附合之法律關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告張桔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桔菻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將海洛因置於刮片上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
3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自強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當場從其身上口袋內扣得含第一級海洛因殘渣之刮片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桔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之供述│上開刮片及曾使用該刮片吸食││││愷他命,而否認有以該刮片施││││用海洛因等情,惟上開刮片經││││送檢驗,僅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而未驗出愷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稱其││││以刮片吸食愷他命云云,顯不││││可採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刮片之│││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照片2張及扣案刮││││片1支││├──┼────────────┼─────────────┤│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扣案刮片經送驗結果,檢出第│││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張桔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刮片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