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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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
109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芬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奇異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秋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件各次行為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各別所生損害之程度(即竊得財產之價值),其所竊得之物多數已為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行為相距之時間甚近,與受刑人因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二所示109年7月31日行為時所竊得之奇異果1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檢察官黃昭翰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17號被告李秋芬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芬於民國109年7月9日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森門市前,見屬於 黃素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有小米手機一支,市價共新臺幣4萬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於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2時5分許,李秋芬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之際,不慎與由 林家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及小米手機,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惠、證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1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4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勢豪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被告李秋芬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芬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0日10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森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肌研極潤金緻高效保濕精華1罐【售價為新台幣(下同)540元,已發還】置放於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另於翌(31)日13時42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奇異果1顆、曼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條【售價分別為16元及108元,奇異果已被食用、潤唇膏已發還】,置放於口袋內得手後離去,為店長 謝一禎 當場發覺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一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一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商品明細表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秋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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