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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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34、4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7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355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69.6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64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6.8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竟搭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磚木造平房、鐵棚架等(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434、435地號土地面積各69.68、6.85平方公尺。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04256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復於同年12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10年1月8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周邊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
,以週年利率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嗣於請求後6個月内之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109年12月8日中斷,爰請求自109年12月8日回推5年,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434地號土地部分:
⑴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系爭4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被告占用面積69.68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716元(計算式:1萬2,800元/平方公尺×69.68平方公尺×5%÷12個月=3,716元),上開期間共計24個月又23日,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1,941元【計算式:3,716元×(24+23/31)個月=9萬1,941元】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
系爭4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被告占用面積69.68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571元(計算式:1萬2,300元/平方公尺×69.68平方公尺×5%÷12個月=3,571元),上開期間共計34個月,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1,414元(計算式:3,571元×34個月=12萬1,414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21萬3,355元。
⒊系爭435地號土地部分:
⑴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系爭4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被告占用面積6.8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65元(計算式:1萬2,800元/平方公尺×6.85平方公尺×5%÷12個月=365元),上開期間共計24個月又23日,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30元【計算式:365元×(24+23/31)個月=9,030元】。
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
系爭4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被告占用面積6.8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351元(計算式:1萬2,300元/平方公尺×6.85平方公尺×5%÷12個月=351元),上開期間共計34個月,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1,934元(計算式:351元×34個月=1萬1,934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2萬0,964元。
⒋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
金額,故請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人如未
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110年1月8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故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月9日起算。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房屋,其不清楚為何會占用系爭
土地,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5年之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434、435地號土地面積各69.68、6.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6.5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5、12
7、165頁),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其繼承系爭房屋,不清楚為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委託正暘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2月8日以暘國財字第109120800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8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自87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被告係於109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乙情,有上開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其拆除地上物之送達日即109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5頁)往前計算5年(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坐落在臺南市中西區,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系爭房屋東臨文賢路,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外觀老舊,似無人居住,該屋前方之騎樓有停放車輛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合理。
㈣查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34、435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68
、6.85平方公尺,計有76.5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107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12,3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
5、127、183-189頁),故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52天)、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1,034天),總計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4,243元(計算式:76.53×12,800×5%×752/365=100,911;76.53×12,300×5%×1,034/365=133,332,100,911+133,332=234,24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前揭函文催告被告給付之5年內不當得利)。而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922元(計算式:76.53×12,300×5%÷12=3,9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23萬4,243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因此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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