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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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途中因與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互超車,致生行車糾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甲○○與乙○○在南港路1段與經貿一路口停車發生爭吵後,甲○○因氣憤難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乙○○右側臉部,致乙○○受有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之普通傷害。嗣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黃梓翔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及被告甲○○對於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默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40至4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黃梓翔主動陳述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8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7至10頁)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對告訴人暴力相加,致告訴人右側下顎嚴重骨折且須開刀治療,開刀後將近1個半月之期間僅能食用流質食物,更因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再度開刀,開刀後並造成牙齒上下咬合不齊、顏面神經受損、嘴巴歪斜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外觀,另因遭被告毆打而留職停薪2個半月,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負擔,此經告訴人乙○○具狀陳稱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衡其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責,參之上情,容有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暴力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297 號判決(99.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北簡 字第 9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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