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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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97年4月中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 陳信隆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首之地下錢莊,從事放款及催討債務之工作。丁○○為追討丙○○積欠該地下錢莊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丙○○住處門口,趁丙○○外出時,攔住丙○○,徒手毆打丙○○臉部(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恫稱:「若不在97年4月23日前匯錢,就要妳見血光」等語,致使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嗣丙○○離去時,因在巷口見丁○○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以此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車輛為其前妻 許美芳 所有,平時係伊和許美芳共用,97年4月21日伊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又伊曾於97年3、4月間受僱於陳信隆為首之地下錢莊,工作約1、2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放款、討債的工作,不認識被害人丙○○,97年4月21日15時許,伊在桃園發生車禍,陪同對方即證人乙○○○就醫,至約19時許才離開桃園云云。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伊向該地下錢莊借款時有簽立現金保管條,後因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利息無法如期還款,對方派人到伊及母親住處在鑰匙孔內灌3秒膠、潑灑糞便、張貼恐嚇信,且一直以電話騷擾,並派被告在97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至伊住處門口,趁伊外出時將伊逼到角落,用右手肘打伊左臉,將伊推倒在地,揚言如在4月23日沒有匯錢給他,就要伊血光等語,伊感到害怕且求助無門,被告離開後伊也要出門,伊走出巷口時看到巷口有部紅色自小客車,被告就坐在上面,伊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去報案,認出犯嫌紀錄表中被告就是恐嚇伊的人,因伊隔天就去報案,對被告還有印象,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39號卷【下稱甲○偵字卷】第18-19、55-56頁),核與證人即該地下錢莊負責人陳信隆證稱:伊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係該地下錢莊外務人員,負責放款,被害人若還不出錢就去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以三秒膠毀壞門鎖、張貼字條,因被告太衝動,故伊沒多久就沒有雇用被告,又丙○○是伊客戶,伊有命令被告至丙○○及丙○○母親住處討債、破壞門鎖及封門,但未教唆被告打人,伊跟被告說若沒遇到丙○○,就在丙○○的車子潑去漬油,若有遇到丙○○就叫丙○○當場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說有遇到丙○○,並將伊的電話留給丙○○,但丙○○沒打電話給伊,伊不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板檢偵字卷一】第21-
22、29-38、331-3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二【下稱板檢偵字卷二】第876-880頁)及證人即該地下錢莊成員 梁世璿 證述:伊知道被告是陳信隆所組地下錢莊之成員,伊和陳信隆負責接電話,把客戶資料給業務即被告等人,由被告等業務去找客戶談借款之事、領錢放款,若借款人沒還錢,業務會去貼警告標語、用三秒膠和牙籤封門或潑油漆,被告來做過沒幾天就走了,伊印象中有用電話或紙條通知丙○○的母親,被告恐嚇、毆打丙○○是其個人的行為,被告因為這件事情離職了等語(見板檢偵字卷一第42、340頁、板檢偵字卷二第911-915頁)相符,復有被告97年4月16日履歷表1紙(見板檢偵字卷一第27頁)、現金保管條、匿名恐嚇信件各2紙(見甲○偵字卷第24-25頁)、該地下錢莊扣案之筆記本及帳冊影本(見板檢偵字卷二第638-723頁)、該地下錢莊使用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90頁)、證人丙○○之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見甲○偵字卷第28、21、31頁)在卷可稽;又佐以被告所稱:伊於97年4月20日起至該地下錢莊上班,約做1個多星期,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找人,找人請他們跟陳信隆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140頁),核與前述事證及證人丙○○遭恐嚇之時間相符;且依被告所述:97年4月21日前伊未曾駕駛系爭車輛至證人丙○○住處討債或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證人丙○○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證人丙○○不僅記住被告容貌,對系爭車輛之車號及車身顏色亦陳述無訛(見甲○偵字卷第19頁),足認其所述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記得97年4月21日18時許伊人在何處,97年4月伊沒有工作,都在家中養病等語(見甲○偵字卷第11-1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97年4月21日開車撞到人,一直和對方即證人乙○○○待在中醫院看醫生到18時許才離開,因證人乙○○○之弟弟17時許才下班,之後伊約19時許才離開桃園等語(見甲○偵字卷第56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7-108、141頁),於本院提示證人陳信隆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另案相關筆錄及物證後,又稱:伊約97年4月20日至陳信隆之地下錢莊上班,約做1個多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其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訊據證人乙○○○結證:被告陪同伊就醫,至伊看完醫生才離去,伊是自己叫計程車回去,伊沒有說要等弟弟下班來接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核與被告前述不符;佐以證人乙○○○係於97年4月21日22時許,至桃園分局交通分隊,就其與被告發生之車禍報案,並稱被告雖有送其至醫院就醫、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惟事後對此事不聞不問,態度不甚良好,致其訴警處理乙節,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 張駿宏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若如被告所述伊陪同證人乙○○○至其離開醫院即同日18時許始離開,當無由讓證人乙○○○感到「態度不甚良好」,致於同日22時許即至警局報案之理;再者,依證人乙○○○證述:伊忘記在醫院多久後才回家,被告陪伊多久,詳細時間已經記不得了,伊不記得回到家後家裡人是否已經用完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並無詳細時間可參,亦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另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8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至被害人丙○○之住處,要求被害人丙○○於「98年4月23日」前匯款,均顯係誤載,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自行更正為「97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97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42、136頁),本院自應予更正。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討債,動輒即以恐嚇手段為人取債,所為對被害人丙○○身心造成嚴重損害,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