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一)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忠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劉建忠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建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論罪: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本件酒駕犯行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被告劉建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42之1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8月29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小吃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22時許,經友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公司後,自該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42之1號6樓之住處。嗣於當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對員警指揮無反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事而為警攔檢,於當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6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范雅柔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