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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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菊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菊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潘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 謝雪瑛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受傷,惟事後已與證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潘菊蘭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路13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菊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3月17日20時許起,在友人 唐荷花 胞弟 唐東興 位於新竹市○○區○○路5段320巷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旋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唐荷花,往唐荷花位在新竹市○○區○○路33巷3號2樓住處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21時21分許,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5段320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同路與西濱公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貿然闖越當時路口之紅燈號誌右轉至西濱公路上,致其所騎駛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謝雪瑛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潘菊蘭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雪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唐荷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潘菊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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