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丙○○所持有之手提木工洗床機二台、擊釘器二台、固定型電鋸一台等物,均可疑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贓物(該木工用具分屬 趙汶明 、己○○、丁○○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四月下旬、六月間,各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二鄰水尾一00之二號前、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八鄰九十八號、苗栗縣○○鎮○○路○○○號等地失竊之物),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應丙○○要求而將上開木工
用具置放其住處內代為收藏保管,迨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起獲上開工具而查悉上情(丙○○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其住處內,為警查獲手提木工洗床機二台、擊釘器二台、固定型電鋸一台等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被警察查獲之物係戊○○與丙○○的,案發當日戊○○與丙○○返回其住處時,伊剛好人在三樓並不知情,後來案發後詢問戊○○,才知道東西是丙○○拿來的,且寄藏贓物應以寄藏時有贓物之認識為要件,而被告於上開物品放置時既不知為丙○○所偷竊之物,且也不知丙○○係何人,不可能答應為其保管任何物品,故伊並無贓物之認識,自不構成本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手提木工洗床機二台、擊釘器二台、固定型電鋸一台等物,分別係趙汶明
、己○○、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四月下旬、六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二鄰水尾一00之二號前、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八鄰九十八號、苗栗縣○○鎮○○路○○○號等地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趙汶明、己○○及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在卷可憑,故自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上揭物品係丙○○所寄放的,並已放了約一星期等語,
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住被告家附近之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所證述:曾在前年夏天去被告家附近買肉時,看到丙○○開一台深咖啡色喜美轎車過來,從轎車的後車廂拿出空氣壓縮機及切短機、電鑽及裝潢用釘書機到被告家裡,當時車上只有丙○○一人,且被告家的門已經打開了,伊在買完豬肉有進去被告家裡看一下,並問丙○○說他是怎麼進來的,丙○○告訴伊說被告人在樓上,所以伊就走了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警訊時心情不好,忘記有沒有人逼伊製作筆錄,惟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任意簽名於筆錄並蓋章之理,且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否認曾告訴過被告贓物係丙○○所拿來的,故被告所辯贓物係戊○○與丙○○所持有,並曾於案發後詢問戊○○始知悉之詞,顯不足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八十九年的時候比較常看到他們二人(
即戊○○與丙○○)去找被告,有時是他們二人一起去找被告,有時是各自一人去找,但丙○○自己一人去找被告的次數比較多,但大前年他們二人有沒有去找被告,我沒有印象」,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應該認識丙○○之詞相符。故被告所稱不認識丙○○之詞顯不足採信。參照前述證人乙○○表示:看到丙○○搬東西時,車上只有丙○○一人,被告家的門已經打開了,且伊也有進去被告家看一下等語,假如被告之門係由戊○○所開,且贓物係戊○○及丙○○所搬來,則戊○○自應幫忙搬運始合常理,惟乙○○並未看到戊○○,且依證人戊○○所證述,本件贓物係放在被告家鐵門一打開即可看到之處,則被告事後更無未加注意之理,故本件自係經由被告同意,始打開門讓丙○○寄放贓物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