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被訴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自被告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自提起自訴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一月二日(對被告提起自訴日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對被告通緝日前一日之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準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另同案被告 張春杏 部分,業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