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肆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東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20日至109年04月21日,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毛重0.5294公克、驗餘毛重0.5241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78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2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16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