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塊及其包裝夾鏈袋貳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雲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次。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㈡被告許雲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塊2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㈠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㈡「附命緩起訴」確定後,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偵字第167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被告並於108年2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6月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確定,嗣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另上開再犯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自可逕為提起本件公訴,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因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本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家接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警查扣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塊2袋,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據被告陳稱係本件施用所剩毒品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夾鍊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