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號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乙○○間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此乃為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在法律上所為之特別規定,與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多寡無關,是原裁定以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異議者,要以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始可,而所謂抗告法院,係指原裁定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異議人所為抗告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職是,本院於99年1月7日所為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要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執此,異議人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所為上揭裁定聲明異議,自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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