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9、596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
一、洪志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14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另於101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茄湖營區」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其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困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19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
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中心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非佳,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內殘留物質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45頁),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查獲時所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憑,又此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因該殘留物質客觀上難以與針筒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