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應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亦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未恰。另被告毆打被害人此部分,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擬。
四、再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行為,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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