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志傑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李志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完成治療程序,經撤銷緩起訴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搭建鐵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認法律條文不懂,且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力負擔請律師,希望親自出庭陳說理由等語。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之後並依法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但於緝獲當時,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完成治療程序,經撤銷緩起訴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搭建鐵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被告李志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左鎮區菜寮64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19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於同年7月9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G0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G04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