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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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李淑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4,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扣除原已繳納之2,980元,尚應補繳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