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就上開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4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商業經營糾紛, 鄭筑馨 (起訴書誤載為 鄭竺鑫 ,應予更正,下同)及其母 盧瓊貞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年6月15日14時35分、14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手機網路軟體「LINE」,傳送:「你們家老太太要繼續做這種事情,就不要逼我了,會見紅啦」、「真的把我逼到谷底了,斷我路斷成這樣太殘忍了」;「聽好!我只再說一次,叫你們家老太太去哪裡亂講話的地方給我講清楚,自己講好三天,就只有三天,三天過後他媽的就知道。」等語音訊息;及於同日15時22分許,接續傳送內容為「最後奉勸你們一次」、「做人留一現日後好相見」、「事情誰搞的」、「自己去講好」、「我沒路走」、「就大家一起休息」、「不要以為我說氣話」、「老婆小孩命我可以不要」、「今天是她讓我瘋了」等文字訊息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免另有釁端,詳細處所隱匿)鄭筑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鄭筑馨,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鄭筑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筑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故立法時刪去原草案所定;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是以該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例,而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分別以語音、文字等方式,傳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訊息,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知悉該等訊息,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怖之心理,亦使告訴人鄭筑馨心生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傳送恫嚇之語言及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雖係以先後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而於相距不遠之時間,造成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危險,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因商業經營糾紛對告訴人及其母盧瓊貞心生不滿,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以上開語言及文字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其內容亦足見其敵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據此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被告已得到他應得之教訓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另陳稱:「我與告訴人也算是家人之間的吵架,我女兒也是天天去告訴人的公司玩,跟告訴人也很好」等語,告訴人就此亦陳稱:「被告講的是事實。發生事情前我與被告就是像家人的相處」等語無誤(見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均足認被告之行為雖對他人造成法益風險,但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日趨降低。本於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倘若以重度刑罰反應被告之行為程度,反致被告與告訴人日後可能再生嫌隙,顯然無此必要;但本院認仍有使其自我警惕,以節制自己言行、避免再犯之需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12頁),惟未據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之父李元集之名義所申請(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遍查全卷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為被告明確肯認,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考量該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日常生活一般聯絡通信使用之物,非屬專供犯罪使用者,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對於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或預防、社會保安均無明顯關聯;更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執行亦有困難。本諸上揭意旨,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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