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HAI(中文譯名:阮庭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447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HA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NGUYENDINHHA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DINHHAI(中文名:阮庭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
100年間來臺工作,在臺工作居留效期尚未屆滿,因認工作辛勞,且為賺取更多薪資而於101年9月7日逃逸,經原雇主通報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註記為行方不明外勞。詎NGUYEND-INHHAI逾期滯臺期間,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台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 陳明強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明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印有由NGUYENDINHHAI所交付,且為其所有之照片,並於其上虛偽記載不實資料(出生日期:1990年10月1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
HC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母親- 阮秋芳 、核發日期:2014年11月17日、居留期限:2017年11月17日、居留地址: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2室)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於數日後,NGUYENDINHHAI在桃園火車站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並交付約定之2,000元代價予陳明強。
嗣數日後,NGUYENDINHHAI即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至遠欣企業社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透過不知情之遠欣企業社員工交付予不知情之遠欣企業社負責人 宋雲程 而行使之,宋雲程並影印該居留證之影本供遠欣企業存查,致遠欣企業社誤認NGUYENDINHHAI為居留期限內依親居留之越南籍華僑,可在臺灣合法工作而僱用之,並將其派至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遠欣企業社對於員工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不願具名之人士檢舉,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查緝,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HA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卷第5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宋雲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由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
我國境內居留之憑證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陳明強」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
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欣企業社對員工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非不良,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偽造「NGUYENDINHHA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2.另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為雇主自行影印留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宋雲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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