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謝蕭美玉 被告 謝忠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台幣(下同)4,457,000元向其購買後述房地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已付清買賣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母親。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經營開耀貿易有限公司之處所,嗣原告將開耀貿易有限公司交予被告負責,並將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及另一子謝璋杰。
3.兩造於100年間,約定由被告以土地價款4,277,000元、房屋價款18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6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買賣之買賣價金已否支付」之判斷:被告就其辯稱於100年3月18日,轉帳支付原告230萬元,於100年4月18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2,443,730元,因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事實,已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108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9、51頁),且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之提領、轉存,係由被告取款後存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確認在卷,有該覆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提領、轉存及塗銷抵押權之時間,均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100年4月1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緊接,則被告辯稱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合於經驗法則(僅部分價金代為清償系爭房地當時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原告雖主張上開230萬元非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況上開給付合計4,743,
730元,略高於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4,457,000元(4,277,
000+180,000=4,457,0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則原告主張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