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何剛律師被告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代表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張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38722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其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民國103年8月1日修正施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經臺南市教育局以110年3月15日被告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原告於10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按: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原告於108學年度擔任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臺南市教育局函請被告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審查。被告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考核會決議:不同意撤銷原告上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經被告校長敘明理由交回復議,於同年月18日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被告校長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5日變更上揭復議結果,將原告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提起再申訴,經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校長改核原因係以原告書寫B表敷衍,認定原告未依學生個別差異為適性輔導,與重要輔導紀錄之意涵未合。惟導師是否善盡訓輔工作,需考量甚多因素,非單就一個B表紀錄來評斷。原告每學期均會瞭解學生之家庭狀況,與家長聯絡,注意學生升學及課業進度,若未為輔導,當年度學生、家長均會反應,原告實質上已將訓輔工作做好,且現在諸多業務已電子化,可能在文書紀錄(B表)上有所瑕疵。考核會為教師考核之功能最適機關,被告考核會係以原告是否具違失事實、應否撤銷原告106至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進行實質審議,然被告校長僅依視導報告之記載逕予執行,完全否認考核會所作出之決議,自有違誤。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校長於變更考核會決定時,應具體說明改核理由,惟被告校長改核理由僅以:上開違失事實未能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決議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報與學生及家長聯繫之輔導資料,因考核會未告知原告改核成績考核一事,致原告於會中說明時完全無法當場提出此份資料,故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誤。
2.被告108學年度教評會多於午休時間召開,因原告帶領之班級正值3年級,課業繁重,原告常利用中午時段為學生檢討、回答課業問題,不克出席,並非無故缺席教評會。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導師,本應每學期詳實填載B表,惟原告繳回之B表中,多僅填寫學生3年級之資料,生活適應及重要輔導記錄部分係採列印黏貼方式登載,且非逐年書寫,而係1次書寫3年,顯非依學生個別差異而為適性輔導。且原告於108學年度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期間,出席率僅有34%,難謂對校務配合良好。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經考核會決議「不同意」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撤銷改核,因考核會委員中部分委員受視導報告點名,可以預見委員與教師間有互相維護之情形,被告校長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於法有據。又被告校長變更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決議,係基於原告填寫B表敷衍,且參與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故依法將原告成績考核撤銷改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已敘明理由。原告於106、
107、108學年度期間,僅有嘉獎1次,無法認定其輔導管教學生之工作負責盡職,及對輔導室與被告推行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另原告於被告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時,已有到場陳述意見,當知悉該案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為何,縱有程序瑕疵,於申訴、再申訴中已為補正。
2.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可知,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間存在階層關係,而第3款是篩網底下最底層,若未符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任一要件者,即應考列為第3款,而無需特別指明合於第3款何目次。至於第3款何目次,本案應適用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撤銷原告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予改核,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二第13、19、25頁)、視導報告(本院卷一第307至335頁)、被告考核會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會議紀錄及校長改核簽呈(本院卷一第216至230頁、第236至257頁、第231至234頁)、原處分(處分卷第8至10頁)、申訴決定(處分卷第52至59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3.行為時考核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⑴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⑵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⑶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
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⑷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4.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5點第2、6款:「工作職責:經校務會議決定或於教師聘約中協商定之,工作範圍得包括:……(二)學生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六)其他有關班級學生之教學、訓輔、總務等事務處理。」㈢得心證理由:
1.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固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2.查原告係被告教師,其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依行為時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經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被告校長覆核,均考列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間視察被告校務,於視導報告指出原告於10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上揭學年度成績考核。被告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案由七】原告書寫B表敷衍一節,是否同意撤銷其上開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經表決同意3票,不同意8票;【案由八】原告擔任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一節,是否同意其108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辦理,經表決同意2票,不同意8票,故決議不予撤銷並改核,因被告校長有異議,交回考核會復議。於110年5月18日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時,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審議【案由五】原告書寫B表敷衍一節是否其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不同意仍達8票(108學年度)、9票(106、107學年度);【案由六】原告擔任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之違失行為,是否同意108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辦理,同意3票,不同意6票,故依然維持原告原成績考核;被告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加註理由後逕行變更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並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在形式上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8條、第14條之程序規定。又上揭2次考核會均有通知原告出席,並經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227、230、237頁),已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則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撤銷改核考績之事云云,並非可採,應先敘明。
3.而被告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逕予改核,無非係依前揭視導報告之記載,以原告10
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等為由,逕予撤銷上開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關於原告書寫B表敷衍乙節,被告主張原告繳回B表中,有部分學生1學年僅記載1筆,或國中3年僅記載1至2筆,甚至列印貼上相同內容,顯非逐年書寫,而係一次書寫3年,並提出B表(本院卷一第131至180頁)為憑。惟查:
⑴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另依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其中102年出版第210頁記載(本院卷二第65頁):「……;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輔導處彙整。」及109年出版(第2版)第166至167頁記載(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性輔導探討。學生綜合資料之A卡多由學生每學年填寫、保管於輔導處(室);……B卡(註:即本件B表)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等語。足見學校輔導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之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室於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因迄至109年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仍尚無定論,故學校對於導師就學生綜合資料卡(含B表)之填寫及輔導室之收回、管理作業程序,宜訂定相關規範,落實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
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惟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106、107學年度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僅陳明當時學校有向原告催繳(本院卷二第99頁),然未提出相關事證;復參照原告書寫B表之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原告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被告或其輔導處(室)倘若有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原告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原告繳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載,豈有遲至視導報告時(110年間)始行發現106、107學年度內容填載敷衍之理?顯見被告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其上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又原告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其個別輔導學生之情形有:輔導甲生面臨家庭變故、適應新任英文老師及同儕相處問題,甲生家長感謝原告輔導;處理學生乙生因喪事正逢疫情致無法返臺事宜,乙生家長亦感謝原告協助;輔導丙生國一經常缺課、國二中輟問題,並積極與該生家屬聯繫,直至丙生國三完成國中學業,丙生家屬相當感激原告不放棄丙生;而丁生及戊生自國一起數學科明顯落後,經原告鼓勵及輔導下,該2生在會考數學得到B之成績;原告為國三學生課業而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其班上有2位學生會考得5A(據原告表示全校僅3位學生5A);學生與原告討論志願及升學問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家長與學生之肯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班級獲獎獎章、學生家戶急難救助金申請書、與學生及家長之Line訊息、學生中輟紀錄、少年法庭通知書、家長的信、108學年度暑期課輔留校自修同意書、學生會考成績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07至435頁)在卷足佐。而原告上開輔訓工作表現,於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被告考核會初核、被告校長覆核通過,足見原告上開學年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曾受被告考評優秀。因此,在被告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B表內容之情形下,原告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被告對於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以原告實際上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原告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原告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
⑶又就原告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
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業如上述。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姜宗毅 委員發言:此案上次已審過,我個人認為輔導室沒有提供一個查核紀錄,無法看出像校長寫的國中三年幾近敷衍,有些孩子狀況比較少,B表書寫的内容會較少,只能就大方向去寫,如果孩子問題較多,B卡資料會較多等語; 陳立宙 委員表示:其實這個(註:指老師)跟學生家長的互動截圖畫面可以附在B表等語; 曾鼎育 主席表示:現在的B表是指學生個人輔導紀錄,我們在生涯紀錄手冊中其實3年有滿多紀錄,包含個人輔導及生涯輔導等,我個人覺得單就一個B表紀錄來評斷,會有偏頗等語,足見被告上開2次考核會就原告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並非無據。而被告校長交回復議後,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人事室簽呈改核批示僅記載(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張師 等3人違失事實為: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幾近敷衍,且未循時分別紀錄,甚有空白未填,取巧列印黏貼或以手抄相同文字等情事,難謂依學生個別差異所為之適性輔導,與『重要輔導紀錄』之意涵容有未合,未恪遵教師專業,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未能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要件,爰撤銷……張維麟……教師等3人106、107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4條1項1款,並改列為4條1項3款。」等情,足見被告校長改核理由僅引述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原告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前揭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又被告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原告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原告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率以認定原告上開106、107、108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屬速斷。況被告校長另認定原告不符「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如原告於108學年度遲交B表而未配合輔導室收回)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況且,倘被告認定原告106、107學年度因B表書寫敷衍,其上開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原告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尚有108學年度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原告上述2學年度之違失行為即明顯有別,則被告就此3學年度何以為相同之評價,未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
4.被告校長變更考核會上揭復議結果而為之改核決定,其改核未附具體理由,且單以B表書寫內容作為審酌原告輔訓工作之唯一憑據,其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另有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於法自有違誤。從而,被告對於原告10
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改核之決定,既有前述違法瑕疵判斷之情事,難以維持,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適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