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5日8時45分許起回溯至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2級毒品各一次,其於94年3月25日4時許,攜帶含海洛因之香菸
3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探視友人 謝志昌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其時,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2921號卷第28頁);上開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驗亦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2頁)。又查,被告施用上開第1、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在卷可徵(見同上卷第34頁、同上署95毒偵緝字第75號卷第31頁)。是以,本件上開扣案毒品香菸3支,其中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香菸上剝離不易,應將香菸之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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