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欄首段第6行中段關於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陳玟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月22日16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小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5時許,陳玟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南庄鄉萊村大湳林道2.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溢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C07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案紀錄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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