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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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韶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韶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南投縣水里鄉○道000000000里○○○○號路旁」更正為「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12公里處附近之路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韶金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3毫克,惟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確有自撞 莊育達 停放於路旁之工程用挖土機,致己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民國10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該挖土機停放之處有擺設交通錐、拒馬及太陽能警示燈等警告號誌乙節,亦據莊育達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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