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卿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ꆼ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為圖卸林宥成之竊盜罪責,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陳述」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第8行「101年8月23日下午3時31分起」更正為「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起」,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楊漢卿之證人結文、具結後之證述筆錄)」補充為「(楊漢卿於101年7月17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具結後當日所製作之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7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 沈宥成 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7號)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ꆼ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沈宥成涉犯竊盜罪案件確定(沈宥成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即已於101年8月23日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受沈宥成父母之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