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人(不詳)書狀與法不合,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免於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之要件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表明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人(不詳)書狀,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免於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