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就除被告洪庭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 李亞蒨 、王之言、被告賴鵬羽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李亞蒨以外之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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