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任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任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相同犯罪之科刑紀錄,卻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再犯本罪,具有惡性,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又考量其酒後操控失當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而生財產實害,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惟被告人車倒地亦受有傷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同意後,已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上開請求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