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有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人力資源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使用被害人 邱昭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雖有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取金融卡,目的係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應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營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營區竊盜行為時間不同,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2度竊取同袍弟兄金融卡,進而盜領款項,行為不僅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侵害同袍間之信賴感,也對國軍整體紀律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兼衡2次竊取財物之金額,並已將竊取之金額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