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六年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皆在監服刑。上訴人之父 張阿六 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後。訴外人 張桂燿 (上訴人之兄、已歿)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顯屬偽造,同案另一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因此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或許可構成犯罪,且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七款,應屬無效。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案另一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北地所一奇字第四九四七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針對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件、就土地標的為被繼承人張阿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一─一八、二三七─八、二三七─九、二四一─二、三六二─五、二二一─一九等宗土地之補辦繼承登記申請,再次援用前述七十年之無效處分,該登記處分亦應屬無效。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四七五九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因而訴請確認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本法二百六十三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等規定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規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之確認對象僅限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系爭行政處分經查係屬外觀上一望即知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本法第六條所定「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應確認之對象;準此,系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之提起,依上訴人渠所訴事實觀之,顯然欠缺行政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等相關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㈡、次查被上訴人就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真偽之審查,僅止於對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上有所審查,俾以確定系爭待證之相關證明文件所生之形式證明力而對被上訴人能夠形成登記與否之行政上心證即屬已足。至於系爭相關證明文件上之實質證明力是否與前開形式上證明力有悖,顯非被上訴人基於組織法規或行為法規等相關規定職權所應置喙者,而上訴人對系爭相關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所爭執者,應循民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為之,自非以本法第六條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用堪當之。㈢、又依內政部所定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上訴人逕以竹北所前開土地登記事件申請書所附附件之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印鑑證明引為本件土地登記事件「准予登記」之依據,揆諸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其下位原則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法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須依法律列舉之明文,從嚴認定。㈡、上訴人主張上述二項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乃係以;該等繼承登記具有為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以及該項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事由。但查:1、系爭行政處分,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效事由,蓋:所稱「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要求或許可相對人為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核准,係被上訴人依據職權,就訴外人張桂燿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將申請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其處分所生之效力,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使相對人因該登記處分而取得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處分權能。但該行政處分,既未許可相對人為犯罪行為,更未要求相對人為犯罪行為。且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其呈現之外觀事實,反而是張桂燿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矇騙。因此,上開二項繼承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上訴人對該款之解釋顯有違誤。再退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張桂燿持以申請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以及拋棄繼承證書皆屬偽造,可是被上訴人之職權,僅止於對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為形式外觀之審查,確定文件之形式證明力,至於提出之文件與「繼承人間有關遺產登記約定事項」之「待證事實」,二者間實質的關連性(即文件之實質證明力),已逾越了被上訴人的審查範圍。而屬民、刑訴訟領域。因此即使從行政處分瑕疵性之角度觀察,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如果確信該等處分所依憑之文書資料出於他人偽造者,亦可依循民刑訴訟程序來救濟,或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併此指明。2、系爭行政處分,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無效事由,蓋:上訴人主張申請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以及拋棄繼承證書係屬偽造,尚仍須經由搜集證據、實質調查等階段,方能查明事實真相,並非一般人以及主管機關從行為外觀即得判斷者,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此事實,亦無審查之義務,故本件行政處分,亦無所謂之「一望即知的重大瑕疵」,不得認為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盡其調查證據之權利與義務,至少可待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而為准駁並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不應限制解釋於「行政處分命令為處分人犯罪」之範圍,而應涵蓋聲請人另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單方,雙方構成犯罪而言,本件上訴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書係由另一繼承人張桂燿偽造,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所職掌者為行政處分本身之違法,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三哥張桂燿私人是否偽造上訴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書,乃屬民、刑訴訟普通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應另案向普通法院提起民、刑訴訟,俟獲得勝訴有利之確定判決後,方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盡調查證據之權利與義務或待刑事偵查、審判結果方為准駁云云,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不符,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拋棄繼承證明書既經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且經繼承登記申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因印鑑證明依規定須由本人或代理人方能申請取得,則系爭繼承登記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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