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對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三號地下一樓再審原告經營之全宏漫畫小說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排煙機故障,不合規定,乃開單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逕予舉發。案經再審被告以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府消安字第八七○三四六七六○○號處分書科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書,為在原審中未曾找到,而為再審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在訴願決定所憑之負責人已簽章,據以為處分之理由,該通知單有再審原告之簽名,而舉發通知書卻未予再審原告簽名。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再審被告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有負責人簽名一欄竟未予再審原告簽名,即令此舉發通知單上之必備格式,形同虛設,可任再審被告機關恣意更改,則人民權益何能保障,而謂其程序重大瑕疵理由有二,一為再審原告,即負責人幾乎於正常時間內在現場,而該舉發通知單上印有負責人不在現場,為再審被告機關自知無處分理由,而所作之不實記載。二為再審被告機關根本未到現場複查,僅得以負責人不在現場單方面私自作成該舉發通知單,以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述二項理由皆可使再審被告機關不讓負責人簽名之原因。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經營之全宏漫畫小說店,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內消字第八六八○八八一號函發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法令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一之決議: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補習班」,檢討消防安全設備,按同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小說店應設有室內排煙設備,再審原告即有責任維護其設備之正常使用,本府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依法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排煙設備:排煙機故障,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案經再審原告簽認在㮀),並限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實施複查結果,其不合規定事項仍未改善,經現場製作檢查紀錄表,由再審原告簽認後隨即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開立第七八八六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單在無人願意簽收,不得已乃以郵寄送達,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機關根本未到現場複查,僅得以負責人不在現場單方面私自作成該舉發單,以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情事。綜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公共安全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次按「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分別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訂有明文。另「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復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前往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經營全宏漫畫小說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排煙機故障,不合規定,乃開單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逕予舉發,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初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原告雖主張系爭排煙設備並無故障,係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未按正當手續監測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全宏漫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全宏漫畫小說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在其開具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之不合規定事項乙欄中,明確記載:「室內排煙設備:排煙機故障」,而該紙通知單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屬實。原告事後主張系爭排煙設備並無故障,係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未按正當手續監測所致云云,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全宏漫畫小說店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接受檢查時,室內排煙設備皆符合規定,固有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三紙附於訴願卷內可參,惟此亦不足以推斷該漫畫小說店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受檢時,其室內排煙設備均無故障,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原告係全宏漫畫小說店之負責人,依法有維持其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之義務,其因排煙機故障,經被告所屬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屆滿前仍未予改善,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所屬消防局逕以舉發,核無不合。而上開之舉發通知書不以在現場直接交付為必要,是原告以該舉發通知單未在現場直接交付予伊,即指摘被告處分程序有瑕疵云云,殊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科處原告一萬二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認定事實有誤,且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提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告單之影本第一聯(交當事人),雖未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惟該通告單之正本第三聯(併舉發單位送執行單位)業附存於原處分卷,並經原審斟酌,而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證物要非屬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尚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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