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7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代理人 王家琳 社工員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周○○姓名住.關係人劉○○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佰零一年九月五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女。受安置人陳述受安置人父親(即嫌疑人)多次以手伸進受安置人衣服內,撫摸受安置人胸部及下體,受安置人曾告知受安置人祖母其遭父親猥褻一事,受安置人祖母詢問其父親,然受安置人父親皆以夢遊之理由回應,亦持續猥褻受安置人,且疑似長期遭受父親猥褻,現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受安置人家屬亦無法提供適切的人身安全與生活環境,且受安置人父親近日情緒不穩又有飲酒狀況,經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安置受安置人之期間再延長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護297號民事裁定影本、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⒈案父近日因工作壓力過大,致使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01年7月20日離職,並透露輕生念頭,目前案父情緒不甚穩定,社工與案父聯繫時,案父主述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不願讓案主見到其目前的狀況,所以近日不會申請會面。⒉案二伯父曾申請會面事宜,會面狀況良好,亦能給予案主心理支持,然案二伯父住家與案家相鄰,亦曾表示目前無法提供案主適切的人身安全及生活環境。⒊案祖母年事已高,撫養能力較不足。⒋案母曾與社工聯繫,表示要申請親子會面事宜,但從未向本中心提出會面申請亦無持續與社工聯繫,案母雖陳述想見案主,但無實際申請會面之狀況,無持續與社工聯繫。建議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受生父侵害之疑慮司法程序尚未確定,倘確定受安置人父親確有對受安置人性猥褻情狀,則自有刑事追訴處罰之機制。目前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家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無任何親屬可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故基於保護受安置人免於可能之侵害,暫時由聲請人安置於安全適當場所。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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