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曾秋蘭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11筆,金額合計550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後,兩造約定每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2千元,借貸期間為2年,期滿被告應償還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原告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惟上開借款被告僅付利息到100年8月,自同年9月起迄今即均未再清償本金或利息。另,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略高於法定利率,從而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20%計算。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共11筆
,金額合計550萬元,雙方約定每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2千元,借貸期間為2年,期滿被告應償還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被告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原告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需將全部借貸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惟上開借款被告僅付利息到100年8月,自同年9月起迄今即均未再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共11份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5頁,契約正本業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有連續2次以上遲付利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借貸關係,併請求被告需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節,即屬有據。另查,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債權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28.8%(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本金500,000元=0.288),已逾法定利率,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尚屬有據。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原告到庭更正為: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101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1年6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之送達回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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