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53號原告 黃淑音 被告 林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後,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在中國大陸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同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並於92年
9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已於92年11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4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台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9年4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台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桃蘆戶字第1000005092號函暨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次本院據前揭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查察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於99年4月20日因逾期居留而遭遣返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有返台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1322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出境迄今已逾一年四月,且亦查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