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王文君 被告 陳玲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玲如賠償損害,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人事室走廊、被告搭乘知本至樹林火車途中不詳處,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台東市」,服務單位在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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