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為告訴人尤○○之前夫(已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10年2月7日8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惱羞成怒,當場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猛力捶打告訴人使用之主臥房門多下,致前開房門因而破損。 嗣經 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