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簽帳消費,依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中第2條第3項第2款第4
點之約定,持卡人得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剩餘未付款項
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詎被告逾
期繳款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504元及利息,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70元,
及其中117,504元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申辦信用卡,信用卡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
,當初催討信件的信封上沒有郵戳,也沒有貼郵票,雖曾去
報案,但警察說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去理會,嗣詢問原告
公司的承辦人員白小姐,她說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被告始
前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觀
之,其上所附身分證之相片影本漆黑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是
否為被告本人,而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申請書原本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者,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
甲○○」之簽名,字體較工整,「鳳」字下邊四點均屬分明
,而被告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與
本院當庭命被告在筆錄上所為之簽名,字體均較潦草,字跡
揮灑自如,且其所簽「鳳」字下邊四點則一筆帶過,二者迥
然有別,是被告抗辯該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親自簽名申辦,
應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實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卡
借款、消費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無由課予被告給付前
開信用卡消費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70元,及其中117,504元自9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日20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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