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貳
佰伍拾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6年11月6日止
,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7,772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96年11月23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7,772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250元計
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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