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雅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雅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洪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入告訴人 林信璋 住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女兒之鑰匙,又持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所為應予處罰,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於審理時則稱無法確認正確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金錢為5000元。又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被告已返還600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6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4400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有保障,為免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用以開門之鑰匙,已於案發後返還給告訴人,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林信璋│5萬元│自10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匯款1萬2500元到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詳卷)至滿││││額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