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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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每期共需繳交3,000元(1,000元及2,000元)利息(月息約6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8行更正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曾2次借款與被害人甲○○,並約定每月收取利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2次借款予甲○○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行為各異,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遭逢生活困境而急迫、輕率之際,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慮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共4張,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3399 號判決(98.06.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780 號(98.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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