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69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 吳麗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667,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7,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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