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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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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