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8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88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債務人 王人 瑭債務人 林雅青 即 林宴菲
一、債務人 王人瑭 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上開第㈠、㈡點中,債務人王人瑭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人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雅青即林宴菲給付之。
債務人王人瑭、林雅青即林宴菲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