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19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訂之凱基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23日至11
3年5月23日止,按月償還借款之本息,並按原告之銀行指數利率加計年息7.75%機動計息(嗣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08%加年息7.75%機動計息,合計為年息8.83%),且被告如遲延還款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700,196元暨其利息,原告催請被告如數給付,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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