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陳思嘉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志偉 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一○九四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12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前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自應一併陳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非如原告所陳係兩造間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