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凱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被告林芯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芯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凱因與 廖俊傑 熟識,而於民國104年9月間曾前往廖俊傑、 林依霆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之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利用其至廖俊傑、林依霆上開住處之機會,未經廖俊傑、林依霆同意,持廖俊傑、林依霆上開住處鑰匙委請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予以複製,其後將該鑰匙予以歸還,再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以訪客身分取得廖俊傑、林依霆上開住處大樓之電梯門禁卡後,持該門禁卡搭乘電梯至廖俊傑、林依霆上開住處,復以其先前私自複製之鑰匙開啟廖俊傑、林依霆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廖俊傑、林依霆上開住處,在臥室電視櫃內,徒手竊取林依霆所有之白色APPLE牌、型號iPhone4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俊傑、林依霆返家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李文凱曾前往其住處,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5年2月2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廖俊傑、被害人林依霆上開住處(以下稱告訴人住處)大樓之電梯監視器檔案,並依法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該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凱固坦承其有未經告訴人廖俊傑之同意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並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以訪客身分取得告訴人住處大樓之電梯門禁卡後,持該門禁卡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復以其先前私自複製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拿取被害人林依霆所有、放置在臥房電視櫃內之白色APPLE牌、型號iPhone4S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廖俊傑曾販賣毒品予伊,伊為斷絕自身施用毒品惡習,欲檢舉廖俊傑販賣毒品而須取得證據,故伊就持未經廖俊傑同意而由伊私自複製之廖俊傑住處鑰匙,進入廖俊傑家中,伊有拿取該住處內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想要看該行動電話內有無廖俊傑之通聯紀錄,之後伊遭廖俊傑追緝而逃亡時,發現該行動電話被定位,故伊就將該行動電話隨手丟出車窗外,伊沒有要將該行動電話占為己有,伊曾至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宜蘭蘇澳派出所檢舉,伊僅有私闖民宅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9、259頁)。惟查:
㈠關於被告李文凱確有於104年9月20日侵入告訴人廖俊傑住處拿取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認定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於104年9
月初經廖俊傑介紹認識李文凱,104年9月20日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失竊,伊係將該行動電話放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之住處房間電視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55頁),是依證人林依霆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依霆確有於10
4年9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失竊iPhone行動電話1支。⒉被告李文凱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其有在該日持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複製之鑰匙,侵入證人林依霆上開住處拿取iPhone行動電話1支後攜離之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
102、113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9頁反面、第258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李文凱確有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見本院卷第159頁),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文凱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認定部分:
⒈被告李文凱雖坦承其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拿取被害人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惟辯稱其係為蒐集告訴人販毒之證據,且其曾向警察機關檢舉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李文凱是否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及該局轄下之派出所檢舉他人販毒之情事,該局函覆:本局轄下文正派出所曾於103年12月26日接獲線報前往「尊龍KTV」實施盤查,而查獲被告李文凱等人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該局104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調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文凱辯稱其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告訴人販毒之情,尚無佐證。
⑵再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該局函覆:本分
局未曾接獲李文凱檢舉他人販賣毒品、遭他人追蹤尋求協助及請求護送其持有之現金等情事,此亦有該局104年12月25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李文凱抗辯其曾至蘇澳派出所檢舉告訴人販賣毒品,且有請求警方保護及護送現金云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⒉則被告李文凱既係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即以私自複
製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迄今均未歸還,而辯稱其係為蒐證,然經本院函查後,均無法查得被告李文凱所辯稱之曾檢舉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李文凱雖又辯稱其於逃亡時發現該行動電話遭定位而隨手丟棄,惟經本院請其提供遭追緝之證據,被告李文凱又供稱其在左營高鐵站時,有被廖俊傑請來之人將伊手機搶走,伊手機內存有伊與廖俊傑之通聯紀錄及翻拍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李文凱對其辯解,均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佐證,況被告李文凱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定位,僅需關機避免發出訊號即可,尚無需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丟棄,且被告李文凱既係欲蒐集告訴人之販毒證據,若率予丟棄,其焉能獲致相關證據,以上種種均予常情相悖,是以被告李文凱客觀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取走被害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又未能證明其具有合法之取得目的,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並歸還予被害人,被告李文凱顯然具有將該iPhone行動電話1支占為己有,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地位自由處分之意思,從而被告李文凱自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李文凱既確有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持其私自複製之
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文凱顯然具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凱所辯實無足採,被告李文凱上開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凱正值壯年,不思
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且被告李文凱亦係私自複製被害人上開住處鑰匙,並持以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而行竊,其行竊之手法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277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從事租工,日薪800元,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須扶養2歲之幼子(見本院卷第6頁、第
261頁反面至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文凱私自複製並持以開啟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李文凱所有而供其犯本件侵入住居竊盜罪所用,惟既未扣案,且被告李文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伊已經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無法認定是否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愷他命1罐、愷他命殘渣罐1罐
及現金34萬9,000元,被告既供稱毒品咖啡包13包是從告訴人住處拿到的、愷他命1罐及愷他命殘渣罐1罐是其向告訴人購買,而現金34萬9,000元係其自己賺取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而屬被告李文凱所有之犯罪所用、所得、所生之物,故亦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持其擅自複製之告訴人住處鑰匙,進入該住處內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臥房床頭櫃內之現金130萬元,及放置在床頭櫃旁矮櫃抽屜內之金戒指及手錶各1只,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離開該住處,因認被告李文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貳、訊據被告李文凱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30萬元、金戒指及手錶等情,辯稱:伊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有進入廖俊傑住處內,伊有拿iPhone行動電話1支,但伊沒有拿廖俊傑住處內之現金、戒指及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查:
一、關於本院勘驗104年9月20日當天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部分:
㈠經本院發函調取告訴人住處大樓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
許之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9頁):
⒈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9/2011:03:54至11:04:51(即被告李文凱上樓狀態):
⑴11:03:54至11:04:07:
電梯內無人搭乘,電梯樓層螢幕顯示到了一樓,電梯門打開,電梯外並沒有人。被告李文凱進到電梯內(未見其走進電梯之過程),被告李文凱之髮型為短髮、身穿黑色外套,其身體背對監視器鏡頭。
⑵11:04:08至11:04:33:
被告李文凱之右手放在外套右側口套中,其左手拿著一張東西,並以左手按了電梯樓層,隨後電梯門關上。接著電梯樓層螢幕顯示到了五樓,電梯門打開,被告李文凱右手仍插在外套口袋走出電梯,可看見被告李文凱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外套和長褲外觀平坦,並無特殊鼓起之情形,雙手亦未攜帶任何手提袋或包包等物。被告李文凱出了電梯後,向左走出了畫面。
⑶11:04:34至11:04:51:
電梯就此停在五樓,電梯外沒有看見其他人,最後電梯門關上。
⒉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9/2011:33:35至11:34:31(即被告李文凱下樓狀態):
⑴11:33:35至11:34:14:
電梯內無人搭乘,電梯樓層螢幕顯示到了五樓,電梯門打開,短髮,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被告李文凱,空手走進電梯,被告李文凱用雙手撥了外套兩側,可看見外套兩側內並無其他物品。被告李文凱以右手按了電梯樓層後,將雙手分別插在外套之兩側口袋中。之後被告李文凱用雙手整理衣領,兩手放下後再舉起時,其左手手中握了兩樣東西,並以右手拿過一樣黑色物品,該樣物品在其手中發光,隨後就將兩手連同手中之物分別放進外套口袋。等到電梯樓層螢幕顯示到了一樓,電梯門打開,被告李文凱兩手均放在外套口袋中走出電梯,可看見其長褲外觀平坦,外套和長褲均無特殊鼓起之情形,並在出了電梯後,向右走出了畫面。
⑵11:34:15至11:34:31
電梯就此停在一樓,電梯外沒有看見其他人,最後電梯門關上。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李文凱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搭
乘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時,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外套和長褲外觀平坦,並無特殊鼓起之情形,雙手亦未攜帶任何手提袋或包包等物;待被告李文凱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告訴人住處搭乘電梯離開時,其身穿之深色外套兩側內並無物品,而之後被告李文凱兩手均放在外套口袋中走出電梯,可看見其長褲外觀平坦,外套和長褲均無特殊鼓起之情形。
㈢則證人廖俊傑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父親借給伊之現金11
0萬元及伊自己之現金20萬元,面額均係1,000元,每10萬元1疊,伊裝到大約長41公分、寬45公分之紙袋內,而現金
130萬元高度約39公分,寬度約2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至133頁),而則經本院函詢中央印製廠關於壹仟元紙鈔之長度、寬度及厚度,該廠函覆:本廠印製現行流通之安二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每張長度為160±1mm、寬度為70±
0.5mm、厚度約0.115mm,每100張1疊厚度約為11.5mm,13疊厚度約為149.5mm,上述數據係以全新鈔券測量所得,如為流通後之鈔券,因已接觸外在環境及溫濕度等影響,將致數據有所差異,此有該廠105年1月3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稽,足認現金130萬元新鈔之長度約為16公分、寬度7公分、厚度則為約15公分,從而具有一定之體積。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文凱當日搭乘告訴人住處電梯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其外套、長褲外觀平坦,未有特殊鼓起,且被告李文凱亦未攜帶任何提袋,而其後被告李文凱搭乘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欲離去時,其外套內側並無任何物品,且其身穿之長褲外觀平坦,外套及長褲並無特殊鼓起之情形,從而若被告李文凱有竊取具有一定體積、金額為130萬元之壹仟元紙鈔,何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完全未能發現被告李文凱身體上有藏放之情形,又被告李文凱當日離開時亦無手提提袋之情形,從而就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尚難認定被告李文凱當日確有竊取證人廖俊傑所有之現金130萬元。
㈣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告訴人住處採集指紋,並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在床頭櫃抽屜面板採集之「編號2」指紋1枚,以及告訴人指證新臺幣放置之袋子採集之「袋3」指紋1枚,經排除為告訴人之指紋,且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符合者,而告訴人指證新臺幣放置之袋子採集之「袋2」指紋1枚,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4年11月2日形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稽,且因被告李文凱之指紋係於104年9月28日經警採集(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即再次請該局確認採集之編號2、袋
2、袋3指紋,是否與被告李文凱留存於指紋電腦之指紋相符,而該局再次調取被告李文凱之指紋卡並鑑定後,認為僅有編號2指紋與被告李文凱相符,而袋3指紋與被告李文凱之指紋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告訴人自稱放置現金130萬元之紙袋上,既未檢驗出屬於被告李文凱之指紋,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李文凱確曾碰觸告訴人自稱其放置現金
130萬元之紙袋。
二、關於證人廖俊傑、林依霆之歷次證述部分:㈠就證人廖俊傑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廖俊傑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返
家後,伊打開床頭櫃查看,發現放在裡面用紙袋裝著之新臺幣不見了,伊以為係林依霆收起來,直到翌日伊詢問林依霆,才知道林依霆沒有將錢收起來,而且放在床頭櫃旁櫃子左抽屜內之金戒指及手錶均不見,伊最近沒有看到那些財物,伊損失新臺幣很多錢(應該是有130萬元左右)、金戒指1只(購買時約6,000元)、手錶1只(購買時價值9,000元),該筆款項都係伊從以前工作存的,大概存了4年,惟均無金融機構提領紀錄,伊平常和朋友合作經營洗車場,1個月薪水大概6至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⒉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在104年9月20日發現130萬元現
金、金戒指及手錶均不見,該筆款項其中60萬元係伊父親標會借伊的,50萬元係伊叔叔借伊的,20萬元係伊自己的,這些錢係要繳車貸,將伊先前購買但登記在伊姑姑 林玉英 名下之車子過戶回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
⒊其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就伊所稱遭竊之
130萬元來源前後不一,係因為伊不想要牽扯其他人,畢竟那些錢係在伊家裡,就係伊的錢,該130萬元其中60萬元係伊父親借伊的,50萬元係伊叔叔借伊的,剩下20萬元係伊自己慢慢存下來的,是工作所得,另外金戒指係別人送的,沒有購買證明,手錶是CK的,也是伊生日時別人送的,(經辯護人反詰問後)伊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過之工作伊不想回答,(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後)伊因為沒有實際固定之工作,但有很多可以多少賺一點之工作,伊沒有固定之工作,伊要怎麼回答,104年9月20日前半年,伊有幫家裡賣香腸,做過球板即網路職棒簽賭,賣水果等,伊有施用過愷他命,但伊沒有透過毒品交易、媒介獲得收入,這130萬元不是販毒收入,伊係於104年9月20日前2、3天跟伊父親及叔叔借款,渠等均係以現金借貸予伊,用來清償伊先前以伊姑姑名義購買之車輛,但伊沒有跟伊父親及叔叔約定還款時間,伊係去伊父親家拿110萬元,之後伊就將該筆款項帶走,伊之前也有經營洗車場,但現在和朋友鬧得不好,所以拆夥了,伊係自104年3月間開始投資洗車場,每月分紅2至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⒋綜合證人廖俊傑上開所證,其先於警詢時證稱該筆130萬元
之來源,係其先前工作所存,大概存了4年,且稱其最近均無看到該筆款項等語,惟於偵訊時改證稱該筆款項其中60萬、50萬元分別係其父親及其叔叔借其的,剩下20萬元係自己的等語,先後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雖證人廖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不想牽扯他人方有上開矛盾之證述,惟若證人廖俊傑確係出於不想牽涉他人之動機,理當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該筆款項係其工作所得,何以於偵訊時即改變心意而不擔心牽涉他人,且該筆款項確若係證人廖俊傑所證係遭竊之款項,實際借款予其之他人,至多需到庭證述借款情節,殊難想像會因此有何不利之情事,從而證人廖俊傑之解釋尚無法使本院採信;又證人廖俊傑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中之110萬元係其父親、叔叔於104年9月20日前2、3天借予其,是以其理當在104年9月20日前有看過該筆款項,何以於警詢時證稱其最近均無看到該筆款項,且對於該筆款項之總金額,證稱大概是130萬元,對於數額如此不確定,此均有疑問;況證人廖俊傑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對於其先前之工作內容閃爍其詞,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一再追問後方回答,則其於警詢時證述該筆款項係工作所得,惟究竟係何種工作所得,每月、每天大致之薪資為何,其均無法說明,從而證人廖俊傑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尚難採信。
⒌至於證人廖俊傑證稱其亦有失竊金戒指及手錶部分,其先於
警詢時證稱購買之價格分別為6,000元及9,000元,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均係他人所贈送,前後對於金戒指及手錶之來源證述前後不一,從而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⒍況證人廖俊傑曾於104年9月21日第一次警詢證稱:李文凱
之前來伊住處及公司時,即有未經伊同意偷搬茶具1、2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竟改稱:
伊於第一次警詢證稱之前李文凱有竊取伊所有之茶具,其實係伊要贈送予李文凱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從而證人廖俊傑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矛盾,其證述是否可採、是否具備足夠之憑信性,均有疑問。
㈡就證人林依霆證述部分:
⒈證人林依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與廖俊傑係於103年10
月間開始交往,於104年9月20日伊有與廖俊傑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該住處內有擺放130萬元之現金,還有金飾、手錶、水晶飾品等貴重物品,該130萬元其中2、30萬元係伊與廖俊傑的,另外廖俊傑有於104年9月間向他父親及叔叔借約100萬元,伊確定104年9月20日前,該住處內有擺放120、130萬元現金,另外該住處還有廖俊傑所有之黃金戒指,是廖俊傑朋友送他的生日禮物,也有CK手錶1支,伊記得案發前一段時間,廖俊傑做過球板、洗車場經營及幫家裡賣過香腸,而伊與廖俊傑共同擁有之20餘萬元,一部份係伊自己存下的,還有廖俊傑存的,是陸陸續續工作存來的款項,就伊所知,廖俊傑沒有施用過毒品,伊有看過李文凱在伊家施用愷他命,因為伊聞到李文凱抽的愷他命菸味道有點塑膠味,所以伊就懷疑,伊不知道李文凱愷他命菸之來源,但伊覺得不是從廖俊傑來的,伊住處並無存放任何型態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
⒉則觀諸證人林依霆上開證述,就證人廖俊傑證稱遭竊之130
萬元現金,證人林依霆表示其中2、30萬元係其與證人廖俊傑共同積存之工作所得,則何以證人廖俊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該筆20萬元之款項係其自己所有,顯有疑問;又該筆為證人廖俊傑私人所有,抑或證人廖俊傑、林依霆共同積存之款項,究竟係20餘萬元或30萬元,此攸關失竊之具體金額,倘依證人廖俊傑所證,該筆款項係為清償車輛貸款所用,何以就款項之具體金額,證人林依霆與證人廖俊傑就其中私人所有之部分,金額相差約10萬元,此亦有疑問;另關於失竊之金戒指及CK手錶之來源,證人林依霆所證亦與證人廖俊傑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從而衡諸證人林依霆已與證人廖俊傑交往約1年,且2人具有同住之事實,該等男女交往之情誼,亦有可能使證人林依霆之證述有所偏頗,是以證人林依霆上開所證,尚難盡予採信。
㈢綜上,證人廖俊傑先後就失竊之130萬元、金戒指及手錶來
源之證述,既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林依霆之證述,亦與證人廖俊傑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衡諸2人具有男女交往之情誼,自無法率以證人廖俊傑、林依霆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李文凱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之父親 林明松 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伊於104年9月中旬,有借款110萬元予廖俊傑,供其償還車輛貸款,該筆款項其中一部分係伊於104年7月份標會所得63萬7,500元,另外50萬元係伊向友人 周彥志 所借,周彥志係以現金交給伊,之後伊於104年9月中旬在伊住處,將現金110萬元借給廖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50頁),而證人周彥志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記得林明松於104年9月間有向伊借款50萬元,伊有在林明松之住處內將現金50萬元交給林明松,伊知道林明松借款目的係償還車貸,但伊不清楚林明松之後有無將這筆款項交給廖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依證人林明松、周彥志2人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明松有向證人周彥志借款50萬元,加上自己標會所得63萬餘元,於104年9月中旬,在證人林明松之住處將現金110萬元借予證人廖俊傑等情,至於證人廖俊傑在證人林明松住處取得110萬元後,有無將該筆款項放在其自身之住處內,該筆款項在104年9月20日前是否有另作他用,均無法證明,是以自無法以證人林明松、周彥志2人上開證述,做為證人廖俊傑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芯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被告林芯伶何厝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20日之後,有多筆現金存入之情,認被告李文凱涉犯上開侵入住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30萬現金、金戒指及手錶之犯行,惟查:
㈠經檢察官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有於104年9月19
日存款5萬元、5萬元(地點為臺中文心路郵局);於104年9月20日存款5次各4萬3,000元、4萬3,000元、5,00
0元(地點郵局為臺中何厝郵局)、5萬元、5萬元之紀錄,又於同日提領500元(該3次地點為臺中文心路郵局);於104年9月21日晶片窗存19萬8,000元(地點為臺中南和郵局);104年9月22日提領47萬元(地點為苗栗公館郵局);104年9月23日存款30萬元(地點為蘇澳東澳路郵局);104年9月24日提款30萬元(地點為花蓮富國郵局),斯時帳戶餘額為2萬6,01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21至124頁)在卷可證,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林芯伶關於上開交易情形之原因,被告林芯伶供稱:因之前李文凱有未經伊同意提領 伊國泰 世華帳戶之款項,故伊習慣將錢放在家中,104年9月19日、20日、21日係因李文凱跟伊說他要檢舉廖俊傑,伊擔心廖俊傑找上門來,家裡放那麼多錢不安全,伊就將錢存入帳戶,而104年9月22日因伊與李文凱要逃亡,所以就將錢提領出來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觀諸被告林芯伶上開帳戶之存、提領情況及地點,係自臺中至苗栗,之後至宜蘭及花蓮,故被告林芯伶辯稱其係因逃亡而有存、提領款項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林芯伶所有之上開帳戶,雖於104年
9月20日後有多次之存、提領紀錄,惟金額與130萬元相去甚遠,且該帳戶於104年9月19日亦有存款情形,則究竟如何認定上開帳戶存、提領之款項與該130萬元相關,未見檢察官予以詳細闡述,況若被告李文凱、林芯伶若確有竊取該
130萬元現金,何以需頻繁存、提款而製造不正常之金流,反倒使自己之犯行留下線索,此亦與常情有悖。綜上,本院尚難認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足以證明被告李文凱之上開犯行。
㈡另被告李文凱、林芯伶2人為警查獲時,雖扣得34萬9,0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林芯伶關於扣案款項之來源,被告林芯伶供稱:扣案之34萬9,000元係伊辛苦賺來的錢,因先前李文凱有未經伊同意去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所以伊習慣將現金放在家中,104年9月19日開始係因李文凱跟伊說他要檢舉廖俊傑,伊怕廖俊傑找上門來,伊才將錢存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林芯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見偵卷第104頁),被告林芯伶曾於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任職於巧虎電子遊藝場,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5萬4,000元,從而被告林芯伶供稱上開扣案之款項為其工作所得,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諸被告林芯伶何厝郵局帳戶及其自行提出之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交易明細,上開3帳戶於103年底至104年間,帳戶餘額均確實非多,從而被告林芯伶辯稱其習慣將現金存放在家中,而104年9月19日起係因被告李文凱欲檢舉告訴人,其方開始將現金存入其上開何厝郵局帳戶等情,亦非毫無依據,是以該筆款項究竟與被告李文凱之犯行有何關聯,何以得證明被告李文凱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詳細說明,本院尚難遽為被告李文凱不利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9月20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李文凱離開時身上有攜帶相當於金額130萬元之壹仟元紙鈔體積之物品,且被告李文凱亦無攜帶任何提袋,從而尚難認被告李文凱有何竊取該13
0萬元現金之情;且告訴人廖俊傑之歷次證述,就該130萬元現金、金戒指及手錶之來源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依霆之證述亦有出入,是以亦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李文凱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文凱具有此部分侵入住居竊盜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文凱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李文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文凱此部分若成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李文凱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伶與被告李文凱為夫妻,2人於10
4年9月20日前數日,曾多次前往渠等之友人即告訴人廖俊傑上開住處,因而探知告訴人在其住處內放置有大量之財物。嗣因被告林芯伶、李文凱知悉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至20日間欲外出去高雄,2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決意於同年月20日進入該住處內行竊,故由被告李文凱伺機先拿取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請不知情鑰匙店人員複製一副。而被告林芯伶、李文凱為避免告訴人之女友即被害人林依霆返回上開住處,乃於當日上午邀約被害人前來上開住處,並先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至該住處外查看狀況。俟被害人依約前來後,被告林芯伶、李文凱隨即藉口要陪伴被害人,而將不知情之被害人帶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休息,被告林芯伶、李文凱待被害人入睡後,2人即再行前去該住處,並由被告李文凱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持前開擅自複製之該住處鑰匙,進入該住處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30萬元、金戒指及手錶各1只與被害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離開該住處。因認被告林芯伶涉犯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芯伶涉犯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凱、林芯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廖俊傑、林依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芯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20日上午5時35分許,因李文凱擔心林依霆有無安全返家,所以李文凱就要伊一起去林依霆住處找林依霆,之後在該住處樓下與林依霆碰面後,林依霆就跟伊及李文凱一起開車去儷金商務旅館,當天下午就退房,伊真的不知道李文凱要去廖俊傑家,李文凱僅有在前幾天跟伊表示要檢舉廖俊傑販賣毒品,當天晚上伊及李文凱又與林依霆投宿至香馜兒休閒旅館,隔天就退房,伊真的很無辜,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伍、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分
許之電梯監視器檔案(見本院卷第159頁),僅有攝錄被告李文凱搭乘電梯之畫面,完全未有被告林芯伶搭乘該電梯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芯伶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有與被告李文凱一同前往告訴人廖俊傑住處之情,尚乏依據。㈡又證人林依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18日星
期五廖俊傑去高雄後,伊有去友人家聚會,是李文凱及林芯伶載伊去的,之後伊從友人家回上開住處,李文凱及林芯伶就一直要找伊,後來他們就陪伊去第一間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汽車旅館期間,僅有李文凱離開,林芯伶從頭到尾都跟伊在該汽車旅館內,之後伊與他們離開第一間汽車旅館,他們又陪伊去阿Q茶坊,其後伊又與他們前往第二間汽車旅館,退房後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經本院函請警察協助查訪被告林芯伶辯稱於104年9月20日至21日先後入住之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被告林芯伶確有於104年
9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入住儷金商務旅館,並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退房,另有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入住香馜兒汽車旅館,並於104年9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退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訪談紀錄表、旅客登記單、電腦資料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芯伶確有於104年9月20日至21日與證人林依霆先後入住二間汽車旅館。則證人林依霆既證稱於
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其入住儷金商務旅館後,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其退房前,被告林芯伶均與其待在該商務旅館內,從而亦難認被告林芯伶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有與被告李文凱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
㈢另被告李文凱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
4分許第二次前往廖俊傑住處時,係獨自前往,斯時林芯伶仍與林依霆在商務旅館內睡覺,林芯伶確實不知 悉伊 有行竊廖俊傑住處之財物(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且客觀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依霆上開證述,均足認被告林芯伶當日上午11時4分許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則被告林芯伶究竟何以與被告李文凱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予以詳細論述。
㈣況被告林芯伶於104年9月28日經扣押之34萬9,000元,以
及其所有之上開台中何厝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20日後之交易情形,均無法認定該扣押之現金以及存、提款款項與本件告訴人所稱失竊之130萬元相關,已如前述,是以亦難認被告林芯伶與被告李文凱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芯伶就被告李文凱所犯之上開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李文凱共同侵入住宅竊取130萬元現金、金戒指、手錶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凱該部分之犯行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更遑論當日未實際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林芯伶得以成立犯罪,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林芯伶具有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芯伶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芯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李文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林芯伶不得上訴。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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